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第830號、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㈡關於「於110年1月29日1時19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0年1月29日13時19分許」、關於「劉宥妡帳戶」,應補充「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㈢關於「張貼販賣音響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更
正為「見 阮文權 張貼徵求音響之文章,即傳送訊息予阮文權」。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 阮文賢 」之記載,應更正
為「 吳政憲 」㈣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阮文賢」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文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阮文權、 蔡梅芬 、 謝明華 、被害人吳政憲、 劉宥妡 、 蘇英政 欲買、賣行動電話及相機之機會,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交付貨品,再予轉售,獲取款項花用,所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另參酌被告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看收所前擔任車床及洗床技術人員、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已變賣,獲利約新臺幣5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6頁),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