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是為防止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處分,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自應慎重將事,本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顯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已有一段日子,羈押期間,年邁祖父因擔心被告官司而過世,父親又臥病在床,母親亦已年邁,妻子與女兒亦因被告羈押,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而無依靠,為此聲請讓被告暫時交保,返家處理家中一切事務,日後定會準時入監服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短短二個多月,即偷竊二十餘次,業經本院甫於本年元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逃亡之虞,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有竊盜案(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家中情況,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未便參採,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