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中應執行刑部分之記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該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清楚載明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顯係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