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重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E4-1858號三陽自小客車壹部,應發還所有人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有E4-1858號三陽自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可證,因被告甲○○重傷害案件,經警方扣案,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未經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証,因該車輛扣押警方處所至今已一段時間,所衍生牌照稅、燃料費及每半年驗車1次之稅費甚多,且車輛係高折舊動產,每1年之折舊率動輒2、30%,若繼續扣押,車輛將無法使用、行使,不單引擎會故障、輪胎會變形、龜裂、機件生銹,修復費用驚人,懇祈鈞院惠准發還上開扣押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署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E4-1858號三陽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而該車係由被告甲○○駕駛與騎機車被害人追逐涉犯本件重傷,雖屬於可為證據之物,但該車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甲○○所有,非屬應或得沒收之物。又該車與上開重傷害車禍關係,業經檢察官及原審調查,被告甲○○及被害人對該車曾與機車有接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拍照存證,有相關相片卷附可按,故本院認為該E4-1858號三陽自小客車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