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10年9月6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01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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