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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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王誌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本案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誌祺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駕駛行為坦承有過失,惟否認告訴人 吳秀琴 受傷害係其撞擊造成,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案發時,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外觀並無任何傷口,
且未於第一時間送醫,其於偵查時所出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非於當日所立即開立,是告訴人所受左側肩部受傷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撞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疑問,否認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
㈡本案告訴人並無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害,懇請鈞院為無罪之
諭知;如認被告仍構成上開過失傷害罪名,請考量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針對本案以已盡車禍事故處理之能事,對告訴人車輛損失願提實際合理金額賠償,且家中經濟開銷均賴被告開計程車勉持,如因此受刑之宣告,將使其他家人遭受未知之危害等情,賜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見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708號卷第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對駕駛過失行為仍坦承,但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則否認為其所造成云云如上,本院將本案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詳為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畫面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7/17(下同略
)-13:06:00」,畫面中能見該道路為雙向各2線道,而監視器設置位置順向之車道(即畫面右側行向之車道),當時為紅燈狀態,且已有數台汽車在該行向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為首第1台汽車按外觀應為計程車(下稱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A車前方地面另劃有機車停等區,其上有
1台機車(下稱B車,按即告訴人乘坐之機車)位在A車右前方同在停等紅燈,直至播放時間39秒時,均維持同上交通路況狀態。播放時間40秒起,該行向除原紅燈外,右轉綠燈亮起,陸續有車輛循外側車道右轉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勘驗筆錄【圖1】下同)。
⒉播放時間「44秒~46秒(即13:06:43~46)」,A車在仍為
紅燈狀態下突然向前行,直至播放時間「47秒(即13:06:46~47)」碰撞到前方B車,始見A車緊急煞車,且車身有前傾頓促之情【見圖2~3】。
⒊播放時間「47秒~至終」,此際B車因突遭A車由後撞擊,
瞬間碰撞力道非輕,致B車失控人車衝往外側車道方向,橫跨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上,B車騎士亦緊急煞停,以腳踏地撐住微傾之機車而未倒地,B車騎士與其所搭載之乘客仍坐於B車上,惟其車上物品因遭撞擊之作用力飛落至外側車道中央處,至終B車騎士與A車駕駛下車查看,均停留在現場【見圖4~11】。
從上揭勘驗結果得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駕駛過失無誤,其自白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再就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從我們的左後方猛烈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我受傷後自行就醫,造成我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第14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108.12.11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21頁)以資證明,復核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前駛出後,撞及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此際B車因突遭A車由後撞擊,瞬間碰撞力道非輕,致B車失控人車衝往外側車道方向,橫跨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上,B車騎士亦緊急煞停,以腳踏地撐住微傾之機車而未倒地,B車騎士與其所搭載之乘客仍坐於B車上,惟其車上物品因遭撞擊之作用力飛落至外側車道中央處。」顯見其撞擊之力道非輕,雖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並未倒地,然因撞擊力道險使機車倒地,駕駛人勉力回正,以雙腳著地,始未致機車傾倒,況告訴人係乘坐於機車後座,直接遭受此撞擊而受有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亦無悖於情理之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係於108年07月17日14時15分(本件肇事時間為同日13時10分許)至醫院急診後所診斷之傷害,已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難認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其請求無罪判決,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號誌時,一時疏未注意,鬆開剎車,造成告訴人吳秀琴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先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詳論如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事項(上訴時否認犯行),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案原審之宣告刑與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尚稱適初,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情形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所請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記載「被告王誌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誌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號誌時,一時疏未注意,鬆開剎車,造成告訴人吳秀琴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王誌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欲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內物品突然掉落,而彎腰撿拾遂貿然鬆開剎車,適於前方有 范良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秀琴,范良熾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遭王誌祺駕駛之車輛追撞,吳秀琴因而受有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誌祺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中之自白│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鬆開剎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告││││訴人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訴│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鬆開剎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其││││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范良熾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鬆開剎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告訴││││人左側臀部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業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2紙││││││├──┼───────────┼───────────┤│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7│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及左│││診斷證明書2份│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況之違規事實。│││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沅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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