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0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20、23197、2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汶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汶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蔡汶峰前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旋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告知蔡汶峰應提領之款項,由蔡汶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蔡汶峰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半數作為報酬。
二、案經 古惠姍吳江 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黃明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張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蘇子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蔡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592卷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惠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67卷第31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江秋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054卷第8至9、3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20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595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73卷第19至22頁)、證人 黃鈞廷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054卷第43頁正反面)相符(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之證據,僅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古惠姍提出之①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867卷第57至82頁)、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23867卷第243至265頁)、告訴人吳江秋提出之①臉書貼文截圖(見偵39054卷第35頁)、②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39054卷第35至38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054卷第19頁)、④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見39054卷第21頁)、告訴人黃明玟提出之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120卷第34至39、48頁)、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13120卷第40頁)、③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13120卷第42頁)、④通話記錄截圖(見偵13120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張妤提出之①新臺幣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595卷第65頁)、②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595卷第67至69頁)、③ 王裕承 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3595卷第69頁)、告訴人蘇子珽提出之①臉書貼文截圖(見偵23873卷第33頁)、②臺幣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873卷第35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23873卷第37至8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3867卷第101、103頁、偵33595卷第57頁)、被告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120卷第11至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古惠姍於109年7月
6日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592卷第13至1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5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渠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渠向本院聲請通知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金訴592卷第51至53頁、金訴633卷第65至67頁),亦未與任何一告訴人自行達成庭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保安處分: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渠具體所為,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被害款項、傳遞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渠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渠曾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又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渠本案是否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再者,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渠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渠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業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半數自行花用殆盡,其餘半數則以不詳方式交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592卷第49頁),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犯罪所得│主文││號│訴││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計算式││││人│││││)││├─┼─┼─────────┼───────┼────┼───────┼────┼───────┤│1│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7月6日│被告玉山│109年7月6日│20,000│蔡汶峰犯三人以│││惠│年5月4日起,以交│①22時5分0秒│銀行帳戶│①22時36分18秒│*5*50%│上共同詐欺取財│││姍│友軟體探探、通訊軟│匯款50,000元;││提領20,000元;│=50,000│罪,處有期徒刑││││體LINE聯繫古惠姍,│②22時6分55秒││②22時37分22秒││壹年貳月。未扣││││佯稱可帶領操作「Pi│匯款50,000元。││提領20,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neBridgeVIX」投│││③22時38分31秒││臺幣伍萬元沒收││││資網站獲利 云云 ,致│││提領2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其陷於錯誤,而依指│││④22時41分13秒││不能沒收或不宜││││示匯款如右所示。│││提領20,000元;││執行沒收時,追│││││││⑤22時42分21秒││徵其價額。│││││││提領20,000元。│││││││││││││││││││││├─┼─┼─────────┼───────┼────┼───────┼────┼───────┤│2│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7月10日│被告郵局│109年7月10日│30,000│蔡汶峰犯三人以││(│江│年7月10日1時25分│19時25分21秒匯│帳戶│①20時6分47秒│*50%│上共同詐欺取財││即│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款30,000元。││提領60,000元;│=15,000│罪,處有期徒刑││追││「Marketplace」,│││②20時7分44秒│(提領金│壹年壹月。未扣││加││以暱稱「XuanXuna│││提領40,000元;│額逾被害│案之犯罪所得新││起││」張貼販賣「電視LG│││③20時8分58秒│金額,以│臺幣壹萬伍仟元││訴││75UM7600PWA,單價│││提領20,000元;│被害金額│沒收,於全部或││書││NT$30,000」之貼文│││④22時56分34秒│計算)│一部不能沒收或││附││,致吳江秋閱後陷於│││提款20,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表││錯誤,而傳訊息與該│││⑤22時57分15秒││,追徵其價額。││編││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提領10,000元。││││號││意購買,而依指示匯│││││││1││款如右所示。│││││││)││││││││├─┼─┼─────────┼───────┤│├────┼───────┤│3│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7月10日│││40,000│蔡汶峰犯三人以││(│明│年5月12日起,以交│19時37分53秒匯│││*50%│上共同詐欺取財││即│玟│友軟體探探、通訊軟│款40,000元。│││=20,000│罪,處有期徒刑││追││體LINE聯繫,佯稱家││││(提領金│壹年壹月。未扣││加││庭狀況出了問題需要││││額逾被害│案之犯罪所得新││起││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金額,以│臺幣貳萬元沒收││訴││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金額│,於全部或一部││書││如右所示。││││計算)│不能沒收或不宜││附│││││││執行沒收時,追││表│││││││徵其價額。││編│││││││││號│││││││││2│││││││││)││││││││├─┼─┼─────────┼───────┤│├────┼───────┤│4│蘇│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9年7月10日│││30,000│蔡汶峰犯三人以││(│子│社團「打工廣告社團│19時23分1秒匯│││*50%│上共同詐欺取財││即│珽│」張貼投資廣告,經│款30,000元。│││=15,000│罪,處有期徒刑││追││蘇子珽於109年7月││││(提領金│壹年壹月。未扣││加││9日閱後與通訊軟體││││額逾被害│案之犯罪所得新││起││LINE暱稱「$- 徐曉雯 ││││金額,以│臺幣壹萬伍仟元││訴││(業務經理)」聯繫││││被害金額│沒收,於全部或││書││,由「$-徐曉雯(業││││計算)│一部不能沒收或││附││務經理)」對其佯稱│││││不宜執行沒收時││表││得以「BITFORDEX」│││││,追徵其價額。││編││平台帳號投資獲利云│││││││號││云,復由LINE暱稱「│││││││4││凱文陳」、「BitFod│││││││)││ex客服窗口」、「$-│││││││││ 王宸宇 (經理)」陸│││││││││續以協助平台操作、│││││││││申請獲利款項云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5│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7月10日│被告玉山│109年7月10日│(50,000│蔡汶峰犯三人以││(│妤│年7月初起,在交友│①21時34分57秒│銀行帳戶│①22時52分25秒│+34,000)│上共同詐欺取財││即││軟體探探以暱稱「王│匯入50,000元;││提領50,000元;│*50%│罪,處有期徒刑││追││裕承」聯繫張妤,佯│②21時37分32秒││②22時53分55秒│=42,000│壹年貳月。未扣││加││稱某公司專案得投資│匯入36,540元。││提領34,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起││獲利云云,並介紹通│││││臺幣肆萬貳仟元││訴││訊軟體LINE暱稱「〔│││││沒收,於全部或││書││中順證券〕客戶線上│││││一部不能沒收或││附││服務專線」與其聯繫│││││不宜執行沒收時││表││,「〔中順證券〕客│││││,追徵其價額。││編││戶線上服務專線」即│││││││號││以代客操作投資云云│││││││3││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