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 林玉鶴
李明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被告 廖朝生
廖游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 郭崇彥
周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崇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碧枝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遷出。
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68,581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2,766元。
前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廖朝生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被告廖游明惠於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郭崇彥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63,820元,及自民國11
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2,6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負擔2分之1,被告郭崇彥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得以新臺幣715萬2,84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郭崇彥、周碧枝得以新臺幣695萬0,82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56,194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如各以新臺幣16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每人於每期各以新臺幣92
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於每期得各以新臺幣2,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54,60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崇彥如各以新臺幣16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每人於每期各以新臺幣89
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崇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2,
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廖朝生、郭崇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拆除範圍及面積,待複丈後,再為補正)。被告應自前項地上物及土地搬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待複丈確認占用面積後,再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2頁)。嗣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被告郭崇彥、周碧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60分之58。而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建物(下稱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崇彥為新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建物(下稱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4號建物竟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2號建物竟占用系爭
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被告郭崇彥並於93年起將2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周碧枝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拆除上開違章地上物,併請求被告周碧枝應自2號建物占用之土地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給付各原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210,661元,並自109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457元;被告郭崇彥、周碧枝給付各原告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04,711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36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坐落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郭崇彥應將坐落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周碧枝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搬離,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給付原告各210,661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457元。
⒌前項給付,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被告郭崇彥、周碧枝應給付原告各204,71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60元。
⒎前項給付,如被告郭崇彥、周碧枝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答辯略以:伊等不清楚伊等之系爭4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系爭4號建物部分係做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郭崇彥、周碧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
為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崇彥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之4號建物占用系爭
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被告郭崇彥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並將2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周碧枝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4頁、第87至90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141、1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2號及4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所不爭執,被告周碧枝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該2號、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權占用
乙節,因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系爭28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郭崇彥應將系爭28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0.1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周碧枝自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周碧枝係向被告郭崇彥承租2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併請求被告周碧枝返還2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之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被告郭崇彥之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系爭28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係供被告自己或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大智公園、正義國小、天台影城、餐飲店、公車站、捷運站,有goole地圖網頁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遭占用情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②系爭284、285地號土地104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
為36,300元、47,200元、47,200元、45,000元、45,000元、44,400元,有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4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29,040元、37,760元、37,760元、36,000元、36,000元、35,520元。又原告林玉鶴、李明峻權利範圍各為160分之58。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給付之金額如下:
甲、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部分:⑴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11,374元。(計算
式:32.22<平方公尺>×29,040<元>×8%×58/160<原告持分>×153/365<年>=1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70,564元。(計算
式:32.22<平方公尺>×37,760<元>×8%×58/160<原告持分>×2<年>=70,564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67,275元。(計算
式:32.22<平方公尺>×36,000<元>×8%×58/160<原告持分>×2<年>=67,275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19,368元。(計算
式:32.22<平方公尺>×35,520<元>×8%×58/160<原告持分>×213/365<年>=19,368元)。
以上合計168,581元。(計算式11,374元+70,564元+67,
275元+19,368元=168,581)⑵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2,766元。(計
算式:32.22<平方公尺>×35,520<元>×8%×58/160<原告持分>÷12<月>=2,766元)
乙、被告郭崇彥部分:⑴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11,053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29,040<元>×8%×58/160<原告持分>×153/365<年>=1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8,571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37,760<元>×8%×58/160<原告持分>×2<年>=68,571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65,375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36,000<元>×8%×58/160<原告持分>×2<年>=65,375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18,821元(計算式
:31.31<平方公尺>×35,520<元>×8%×58/160<原告持分>×213/365<年>=18,821元)。
以上合計163,820元。(計算式:11,053元+68,571元+65,375元+18,821元=163,820元)⑵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2,688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35,520<元>×8%×58/160<原告持分>÷12<月>=2,688元)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遭2號、4號建物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利益之人,應係2號、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被告周碧枝僅為
2號建物之承租人,其占用2號建物之行為,與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令被告周碧枝未承租或使用2號建物,被告郭崇彥之2號建物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碧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及被告郭崇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周碧枝自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給付原告每人各168,58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766元;被告郭崇彥給付原告每人各163,8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該繕本於110年9月10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0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崇彥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