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黃俊逸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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