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3號
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703號、第1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背景、目的、施用次數、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刑度意見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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