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鄒自然 被告 鄭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因思念故鄉,又居留證屆期須辦理展期,故於99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定農曆年前回臺,詎被告爾後多次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仍未回臺與原告同居,並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若欲離婚,希望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半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鄒嘉倚 到庭證稱:兩造於99年10月間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約半個月,嗣被告於10月底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兩造皆有電話聯繫,被告原於過年時回臺,但一延再延,迄今沒再回來,已無心與原告在一起等語。而兩造間於99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所100年04月18日雲古戶字第1000000633號號函暨檢附被告居留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580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99年10月9日來臺後,旋於同年月30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約1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更以行動電話傳送「老公,你真的離婚嗎?你來我們這裡簽字,我寄過去的話要2年」、「離婚書我收到了,失去你我很心痛,大家好聚好散,希望你把我的衣服幫我寄給我,求你了」等內容之簡訊予原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並記明筆錄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