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約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
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8,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而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新法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李宗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
4月16日至98年4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