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瑄
陳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
8號、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瑄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軒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游鈺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鈺鳳置於櫃臺收銀機後之Samsung牌GalaxyS2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並隨即轉身逃逸。
㈡於101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樓牛仔傳奇服飾店內,佯裝購物,並以不斷試穿之方式支開店員 馮盈修 ,再趁馮盈修進入倉庫拿取衣物之際,徒手竊取馮盈修置於櫃臺之Samsung牌GalaxyS3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並隨即轉身逃逸。
㈢於101年7月19日晚間9時0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良興電子中壢筆電館,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章政 置於筆電展示台後之HTC牌Z710e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後隨即轉身逃逸。
二、顏瑄與其男友陳國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玩魅內衣店內,以由顏瑄佯裝購物,陳國軒支開店員 羅苡僑 注意之方式,再由顏瑄伺機徒手竊取店員羅苡僑放置於櫃臺上之Apple牌Iphone4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後2人隨即離去逃逸。
㈡先於101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2人先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國王時計鐘錶行內,以佯裝購物之方式,尋找行竊目標,待確認行竊之目標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2人再度進入店內,以佯裝購物之方式,由陳國軒不斷試帶手錶支開店員 謝妤喬 注意,顏瑄則伺機靠近櫃臺,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謝妤喬之Samsung牌GalaxyS2型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徒手竊取入己,得逞後2人即轉身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瑄及陳國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苡僑、馮盈修、黃章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及被害人游鈺鳳、謝妤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牛仔傳奇服飾店、玩魅內衣店、良興電子中壢筆電館、國王時計鐘錶行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瑄、陳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顏瑄、陳國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顏瑄上開5犯行、被告陳國軒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安全,所為誠有不該,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情,並審酌被告顏瑄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尚未達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我控制能力較差等情,被告陳國軒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為顏瑄掩護犯行,本身並非主要受有犯罪利益者等情,併兼衡各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狀況、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