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嶽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豐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之雜貨店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3)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母親及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壓力巨大,才至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為幫忙鄰居修車之動機方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75毫克,然過程中並未重大違規及造成事故。又上訴人之母親於本案上訴期間離世,其配偶現仍在家休養,上訴人本人亦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仍需照顧配偶,請鈞院考量執行檢察官現針對曾有酒駕前科之被告多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將造成上訴人家庭巨大影響,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腳踏車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照顧剛出院的太太及負擔母親的醫藥費,生活很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此為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考量之執行方法問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被告先前於105年即曾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判刑處罰,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益徵其法治及守法觀念薄弱不足,是經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