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郭慧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4日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2日7時47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處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通知單,被告據此於104年4月24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丈夫即駕駛人係於中間車道跟隨前方行駛較緩慢之小客車行駛時,遭後方高速營業大客車按喇叭逼車,再加上駕駛人因左眼剛開過白內障手術,而不敢貿然向左切換至有車且應高速行駛之內側車道,故於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造成後車駕駛有因系爭車輛切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情形,況當時若未及時切換車道,則早已被後方大客車撞上,是此切換車道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略謂:『…二、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
「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三、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自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四、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緣寬10公分。」五、至陳述人所指:「…在安全及前後車距很大情況下打方向燈向外線切換,並沒有造成後車車輛踩煞車,也沒有造成車輛阻塞…。」1節,依據前開之說明,小型車行駛高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至明。六、本大隊員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4年2月12日7時47分57秒)。旨揭車輛向外側變換車道之際,車身與檢舉車輛極近,足證二車間距不足;且插入連貫駕駛之車陣中顯具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外側車道之行車安全與秩序,不以造成後方煞車或閃避為必要,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七、本大隊認為並非於連貫行駛車輛之間均禁止變換車道,而係變換車道之際應注意前後及鄰側車道車輛動向,注意可能之視線盲點與安全距離,並確保旁邊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後車緊急反應;抑或是盡量行駛外側車道,勿近交流道時始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二)原告此等駕駛行為迫使原先信賴交通狀態之後方車駕駛人須煞車讓出空間,所造成之交通風險非輕,且無異形成「連貫行駛中車輛面對他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境況時,如怕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的後車就請自行煞車退讓」之交通掠奪文化,此種駕駛行為絕非得以他車之禮讓為正當合理化之理由。原告執此為合理化之違規藉詞,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循序行駛車輛及行駛於各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並已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新竹監理所104年4月16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大隊104年4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顯示時間為:2015年2月12日07時47分55秒至07時48分之高速公路攝影畫面。
07:47:56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
於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有多輛車輛連貫行駛中,且速度緩慢,系爭車輛則系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右前輪跨入外側車道,與檢舉車輛間無法看見車道分道線。
07:47:57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前、後輪均跨
入外側車道,與檢舉車輛間距離無法看見車道分隔線。
07:47:58系爭車輛右側約一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有
顯示方向燈,與外側車道右後方檢舉車輛間距離約有車道分道線半實線。
07:47:59系爭車輛右側約三分之二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有顯示方向燈,與外側車道右後方檢舉車輛間距離約有車道分道線半實線、半虛線。
07:48:0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有10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於07:47:56即以右前輪跨入外側車道,並於07:48:00變換至外側車道,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右前輪跨入外側車道時,與檢舉車輛間距離並無法看見車道分道線,後亦僅有約半實線、半虛線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由是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甚短,至多僅2-5公尺,復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16日證據調查時當庭陳稱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約3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則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之前後車應保持約15公尺之距離(計算式:302=15公尺),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
2.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後方營業大客車按喇叭逼車而被迫切換車道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既於申訴時未主張此理由,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亦無從認定確有原告所稱後方大客車逼車情事,自不足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此情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後方大客車確有原告所稱逼車行為,因當時內側車道雖有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但仍有適當距離足使系爭車輛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仍可向左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原告前方與所在中間車道之前車亦尚有相當之距離,亦可繼續向前行駛加以迴避,而非罔顧與外側車道後車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切換車道,致生安危之虞,況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當日確有於竹南下交流道之意圖。是原告所稱係因後方大客車逼車而切換車道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