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靈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牙雕刻品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靈毅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象牙雕刻品1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項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而扣案之象牙雕刻製品1個,經鑑定結果,有史垂格線角度大於105度之特徵,屬瀕臨絕種之亞洲象或非洲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