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健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治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文龍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分別變更為「 丁育群 」、「曾大仁」,法定代理人丁育群、曾大仁分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
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挖探管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91萬元。系爭契約工項「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下稱「挖方」)契約數量為2,72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結算實作數量1,623立方公尺,數量減少達4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之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價顯不合理,應就顯不合理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單價調整之。經原告計算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
000元,加計管理費8%及營業稅5%後,被告應增加給付
366萬7,980元【計算式:1,623x2,000x(1+8%+5%)=3,667,980】。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依總價決標,決標後再將標價總金額合意拆散填
入各工項,並非單價決標,故各工項單價本來就與真正之價格不同,原告如對挖方單價有意見,應於簽約時提出並降低其他工項之單價,非提供挖方一項之單價,未同時配合降低其他工項之單價。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契約數量之變更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數量之核算並提交被告審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顯示對於數量不爭執,並以繼續施作行為表示不爭執數量單價,屬擬制不變更,應推定兩造合意不變更契約(單價)。況系爭工程已結算,被告已依契約給付結算工程款,給付後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民法第30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
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挖探管第二標(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價金891萬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1「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工項,契約數量為2,720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有系爭契約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外置系爭契約影本)。
㈡系爭工程項次甲壹一1「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即
「挖方」)工項,結算數量為1,623立方公尺,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可稽(見外置結算書影本)。
㈢系爭契約第28條(契約變更)第4項第2目第3款約定:「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有系爭契約約款可稽(見外置契約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挖方」工項契約數量為2,72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實作數量為1,623立方公尺,數量減少達4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約定,應合理調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0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366萬7,9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金?㈡若可,應予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契約價金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目第3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外置契約第3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若依原契約單價結算顯不合理,原告得請求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計算契約價金。又前開約款已約明應調整單價之範圍為「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是本件若應調整單價時,應予調整單價之數量,係全部實作數量1,623立方公尺,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本件契約數量2,720立方公尺之30%為816立方公尺,減少超過816立方公尺部分,始行調整,本件減少1,097立方公尺(計算式:2,720-1,623=1,
097),只有281立方公尺(1,097-816=281)得以調整云云。惟參照系爭契約約款及第28條第4項第2目第2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外置契約第34頁反面),足認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為「增加」之調整單價範圍為「逾30%之部分」,與系爭契約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之調整單價範圍係「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計算方式顯然不同,被告抗辯,不足採憑,本件實作數量就契約約定數量減少之調整契約單價方式,應以全部實作數量為計算依據。
⒉經查,系爭工程挖方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為57元,契約數量
為2,720立方公尺,實作數量為1,623立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數量減少1,097立方公尺(計算式:2,720-1,623=1,097),減少比例為
40.3%(1,097÷2,720x100%=40.3%),已逾前開約款約定應予調整單價之最低標準30%。另本件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挖方工項之結算數額有無顯不合理之情形,鑑定人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⒈『試挖探管』乃地下工程於設計施工中,為了解地下管線分佈狀況所實施試探性土方開挖的假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挖方數量,於施工前是無法預先精確計算。⒉系爭工程契約項次甲(設備費)壹(施工費)一(探管費)1『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契約數量為2,72
0立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623立方公尺,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40.33%。契約工項『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數量2,720立方公尺的估算,因未將管線所佔有之體積納入減算,導致挖方實算數量減少達2/5多,有顯不合理之處。」,是鑑定人估算挖方合理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99.76元,較契約單價高出75%【計算式:(99.76-57)÷57x100%=75%】,堪認本件若依契約單價結算挖方價格,顯然過低而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調整工程價金,應為可採。⒊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契約數量
差異應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提出,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日開工,工期95日曆天,契約工期2分之1為第48天(95÷2=47.5),即101年7月20日,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施工前協調會及各週之施工協調會均有提醒原告須於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惟原告未於101年7月20日提送,原告請求違反前開約定,以繼續施作行為表示不爭執數量單價,屬擬制不變更,應推定兩造合意不變更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契約約定應於工期前2分之1提報契約數量差異者,應以得於工期2分之1前確認施作數量之工項為限,若係於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始得確認實作數量之工項,自無強令承攬人於工期2分之1前提出數量差異變更申請。系爭工程為試挖探管工程,實際開挖數量是否較契約預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應俟工程施作完成或接近完工時,方得結算確認,無從於契約工期2分之1前即得確認本件挖方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並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是本件開挖工項實作數量減少請求變更單價,應無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本件應予合理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價金為7萬8,699元(含稅):
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挖方工項部分:本件挖方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9.76元,
被告同意按鑑定人鑑定之單價計算增加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扣除被告已結算計價之單價每立方公尺57元,單價價差為每立方公尺42.76元(計算式:99.76-57=42.76),以全部實作數量1,623立方公尺為計算依據,原告尚得請求挖方工項金額為6萬9,399元(計算式:42.76×1,623=69,3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承商管理費部分:查詳細價目表[契約]記載,項次六「承商
管理費(約一項之3%)」金額為21萬5,015元,項次一「探管費」為716萬7,154元(「探管費」項下包含「挖方」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是本件調整後挖方工項金額尚須加計按比例計算之承商管理費3%(215,015÷7,167,154x100%=3%),金額為2,082元(69,399x3%=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單價提高不會增加原告之管理工作,故不應增加本項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外置契約第3頁),是「承商管理費」、「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營業稅」等一式計價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應依契約單價按比例計給。本件挖方工項單價既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單價,自應按調整後之單價按比例計算「承商管理費」、「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營業稅」等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⑶承商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部分:查詳細價目表[契約]記載,
項次七「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一項之5%)」金額為35萬8,358元,故本件調整後挖方工項金額尚須加計承商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5%(358,358÷7,167,154x100%=5%),金額為3,470元(69,399x5%=3,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萬4951元(69,399+2,082
+3,470=74,951元)(未稅),含稅為7萬8,699元(74,951×1.05=78,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單位引用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所示,開挖機每2.6小時開挖施作100立方公尺,故依鑑定報告結果推算,本件4組人員(挖土機、卡車、人員、交通設施等)每2.6小時可施作400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原預計挖方數量2,720立方公尺僅須6.8小時即能施作完畢(計算式:2,720÷400=6.8),故系爭工程設計該費用時顯然錯誤,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⒊…實作數量部份之契約單價應合理調整,且需參考投標當時市價與競價之落差,原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57元應調為99.76元較為合理,附上該項『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之單價分析表(詳如附件六所示)…」、附件六:「關於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工項發包時當時之市價編擬原則說明如下:一、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架構、工料項目及數量,配合發包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之工料價格)作為單價,因工程會樣本數量相當多,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二、本工程於101年5月4日公告,以此推估設計單位預算編擬參考單價係以101年3-4月物價為準,故採用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四十四期(101.03.15)東部平均價格之版本作為市價編擬之參考。三、工程會查詢不到參考工料價格部分,以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反推該工料之底價,作為市價,例如:工料名稱:『抽排水』項目,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不到,本案底價標比為
91.76%…四、經查詢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四十四期(101.03.15)之資料,得到市價資料如下:⒈開挖機:0.7-0.79M3,1233/時、⒊操作手,2,552元/工、⒋小工,1,838元/工。五、工程會查詢不到參考工料價格部分利用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反推該工料之底價,得到之市價如下:⒉抽排水,719.18元/式…⒌零星工料,139.1元/式…六、經計算設標當時之市價為99.76…」(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頁、第F-1頁),是鑑定人業已參考投標時之市價與競價落差,並詳為說明本件合理單價之估算(市價編擬)原則,堪認鑑定人所估算之調整單價應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不應採用鑑定人估算之單價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價之調整價金遲延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屬有理。被告雖抗辯調整價金中之營業稅應自原告向稅捐機關繳交後,而被告遲延計付才會發生利息,否則原告將額外賺取營業稅利息,故營業稅遲延利息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包含一式計價之「營業稅」,如前四㈡⒈⑵所述,是營業稅應於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同時給付原告,非待原告向稅捐機關繳交後給付,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