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楠雄
陳彥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楠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楠雄係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娛樂科技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春富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等5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彥鈞則係蘇楠雄之員工,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由陳彥鈞在前開春富彩券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1,000點之方式,負責向 陳潘坤 、 吳政翰 等賭客收取現金後,以管理帳號、密碼登入經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網址:http//lotto988.com,架站於大陸地區)之後方管理平台儲值點數,賭客可於春富彩券行或自行連接並經由彩券行發給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投注賭博賓果遊戲。陳彥鈞並以蘇楠雄所賺取水錢之千分之三,作為獎金,共同以此方式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嗣陳彥鈞取得吳政翰同意後,以吳政翰之帳號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贏得18萬元彩金,於102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告知春富彩券行員工 盧憬諴 取出等值刮刮樂彩票兌換,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客人轉交給陳彥鈞,陳彥鈞再交等值4萬元之刮刮樂彩票予吳政翰朋分,蘇楠雄因而對陳彥鈞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偵字第2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楠雄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彥鈞對於上開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及第8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政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後臺管理系統、102年5月份各地區彩券行賭博月營業情形及賭客楊先生儲值之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下稱偵卷),足見被告陳彥鈞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被告蘇楠雄固承認其為被告陳彥鈞之老闆,為未來娛樂科技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春富彩券行等5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彥鈞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伊對陳彥鈞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檢察官為了辦案績效,誤信陳彥鈞說詞,將伊起訴,如伊確經營地下簽賭,怎可能冒著被以賭博罪起訴的風險,對陳彥鈞提出告訴,況伊所經營的彩券行員工都有簽立切結書嚴禁賭博,賭客陳潘坤於警詢供稱係陳彥鈞在春富彩券行提供其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員工盧憬諴亦供述曾經在春富彩券行看過客人拿3萬元給陳彥鈞,並在彩券行開設賭博網站供客人簽注,此係被告陳彥鈞自行經營地下賭博且有資金缺口,故侵占伊之刮刮樂彩券18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102年
1月17日在士林店應徵,2月份任職龍江店,3月份直接調往林森店(按即春富彩券行)當店長,到102年7月10日離職。是到林森店當店長才比較確定有地下賭博,也因為從後臺得知,各家店都有經營,只是或多或少。是透過主管「 李盈潔 」在類似春酒的場合認識蘇楠雄,春富彩券行除販售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的彩券,同時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從事地下賓果經營賭博,其工作內容包括服務既有客戶以及開發新客戶,既有客戶本身以既有帳號與密碼登入從事下注,開發的新客戶則由其告知網址、帳號、密碼,並指導如何進行下注,指導新客戶下注,是在春富彩券行的電腦前或口頭敘述,從店家或自家電腦甚至手機上網都可進行下注。賭客賭資由分店的店員收付,賭客向我們以現金購買點數,我們在平台後方儲值點數,壹仟元相當壹仟點。賭客贏得彩金,看賭客既有的點數,再以一比一的比值現金給付或點數等同現金可依客人的喜好購買彩券。春富彩券行其他員工盧憬諴亦被主管「李盈潔」告知及指導如何開發既有的客戶,亦有從事賭客現金收付。吳政翰是其開發的客人,一開始也不太會玩,經過指導後,變得蠻會玩,後來因為信任,將他個人的帳戶委由其代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上開「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後臺管理系統、
102年5月份各地區彩券行賭博月營業情形及賭客楊先生儲值之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經核陳彥鈞於被告蘇楠雄於102年9月14日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即陳述富春彩券行涉有地下賭博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偵字第23130號卷第46頁反面,下稱偵字第23130號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以102年12月12日北檢治閏102偵字23
130字第8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偵查作為(見偵字第23130號卷第50頁),而於103年6月20日以
102年偵字第23130號對被告陳彥鈞業務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蘇楠雄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同時起訴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犯行,可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犯罪而進行追訴,並非被告陳彥鈞故意誣陷;再參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鈞前以其未出資,僅受僱彩券行,沒有參與經營而否認犯行, 嗣始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及第86頁),可徵被告陳彥鈞前於偵查中供出彩券行經營地下賭博乙事,係誤認其本身不成罪而為之,且其證述之內容前後並無不一,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鈞之證言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再賭客即證人吳政翰亦證稱:在庭被告我只認識陳彥鈞,他
是在林森北路的彩券行(按即春富彩券行)賣彩券,我去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買彩券也有玩賓果,好奇過去問就跟著玩,想說買看看,我本來不知道,是因為看到這家店怎麼生意這麼好,後來才知道是在玩賓果,也才知道賓果有兩種,一種是台彩、一種不是,賠率不一樣。當時是在店裡向陳彥鈞購買,我給陳彥鈞100元,陳彥鈞就幫我下注,贏的話,他就拿錢給我,輸的話100元就沒了,下注的錢交給陳彥鈞,陳彥鈞會放入店裡面的抽屜,前後透過陳彥鈞下注應該有10幾萬,因為有輸有贏。儲值時由陳彥鈞儲,有一次陳彥鈞休假,我將下注的金錢交給今天在庭的盧憬諴,盧憬諴把錢收起來,我的帳戶儲值點數就增加。我在春富彩券行有自己的帳號,有一次我的帳戶有4萬元,陳彥鈞向我借帳號跟裡面的
4萬元,贏的超過4萬元算他的,輸的他也要負擔這4萬元,因為這個帳號無法是負數,我想說可否把錢拿回來,陳彥鈞說店裡面有糾紛,會拿不到錢,陳彥鈞說可否換成彩券,最後陳彥鈞把這4萬元換成同等價值彩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衡諸證人吳政翰就春富彩券行兼有經營「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之事實證述綦詳,復酌其證稱曾在共同被告陳彥鈞休假時由證人盧憬諴代為儲值,此與證人盧憬諴證稱於102年6月、7月份,在春富彩券行任職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鈞證述相符,堪值採信。被告蘇楠雄雖辯稱證人吳政翰係為規避刑責,故意配合被告陳彥鈞誣指伊等語,然證人吳政翰無論於被告蘇楠雄對陳彥鈞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之於偵查中證言(見偵字第23130號卷第62頁)或本案於本院之證述,均與上開證述相同且前後一致,且於本院證述時,被告陳彥鈞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吳政翰更無故意配合陳彥鈞誣指被告蘇楠雄之動機,況觀證人吳政翰於該案中證稱:事後我才知道被告陳彥鈞跟老闆上了警局,他們的事情我管不著等語(見偵字第23130號卷第62頁反面),表明就被告二人間之彩券糾紛,不願捲入之情,難認證人吳政翰有為陳彥鈞開脫而故為偽證之動機,被告蘇楠雄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證人盧憬諴雖證稱:其102年6月、7月份林森北路彩券行
(按即春富彩券行)任職時認識陳彥鈞,陳彥鈞是店長,我做了1個多月,做銷售彩券與刮刮樂,有一次見到客人拿3萬元給陳彥鈞說要下注地下博奕,下注的內容是要簽賭棒球,後來陳彥鈞就以店內台彩以外的另一台電腦幫客人下注,錢陳彥鈞自己收起來,收到他的包包,林森北路彩券行每天的帳務都是店長處理居多。學習處理帳務時,當日結存時,我按台彩機,會列印威力彩、樂透的銷售明細報表,刮刮樂部分,我是以盤點的方式,就知道銷售數量,我把檔案輸入進去,然後上傳上去,印出來之後,隔日主管「 小潔 」或是主管派人來收取營收的錢,報表是店裡留存,錢當日晚上鎖在店裡。後來發生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搞清楚狀況,我就把刮刮樂交給陳彥鈞,陳彥鈞在龍江店支援,我以為是龍江店需要刮刮樂補貨,我認為自己沒有盡到責任,所以自己請辭。發生這件事情時,主管「小潔」有請我回去彩券行,瞭解為何刮刮樂會損失18萬,當時我才知道負責人是蘇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然衡以彩券行客人出入繁多且雜,陳彥鈞得於任職之春富彩券行,自行經營地下賭博並以彩券行為掩護,同時公然將地下簽注之賭金收入包包內保管,卻從未曝光,況被告為身兼5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實殊難想像;且證人盧憬諴親見親聞,卻未主動向主管「小潔」報告亦有可疑;況被告陳彥鈞於夜間11時許以電話通知盧憬諴交付刮刮樂彩票,如僅是補貨,當時近深夜,尚未盤點何以需補大量刮刮樂彩券,證人盧憬諴就此亦未合理說明,僅泛稱沒有盡到責任,不僅有違常情,亦難以採信;再酌以證人吳政翰上開證述伊是好奇春富彩券行為什麼生意這麼好所以過去看看,才知道賓果有兩種,一種是台彩、一種不是,賠率不一樣,且盧憬諴亦於陳彥鈞休假時為伊儲值等情,可認被告陳彥鈞係以春富彩券行店長之身分提供「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並非以個人身分經營,於被告陳彥鈞休假時另由盧憬諴代理。再者,無論是被告陳彥鈞或是證人盧憬諴,均非於初任職時即知被告蘇楠雄為實際負責人,任職期間係以「李盈潔」或「小潔」為主管,被告陳彥鈞係期間經由「李盈潔」於公司聚會時介紹下,方知被告蘇楠雄為實際負責人,證人盧憬諴則係交付刮刮樂與被告陳彥鈞後,經「小潔」告知方悉,復佐以證人吳政翰亦表明不認識被告蘇楠雄,堪認被告蘇楠雄為春富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將春富彩券行及「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之實際收付暨現金、存貨管理,委由「李盈潔」或「小潔」管理,並先後聘用被告陳彥鈞及證人盧憬諴為現場人員,此與陳潘坤警詢供稱係由陳彥鈞開給伊簽賭、兌換及給其他人把玩等情,亦無違背。被告蘇楠雄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楠雄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楠雄、被告陳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目的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二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楠雄經營彩券行卻另經營地下簽賭,以合法掩護非法,不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蘇楠雄為5家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經營已具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彩券商、家中經濟情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利得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彥鈞係受僱於被告蘇楠雄協助開發賭客及儲值地下簽注賭金,亦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情況為小康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金皇冠娛樂城點數卡及金皇冠月報表,被告蘇楠雄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楠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