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明貴 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 徐炳章
徐柏輝 廖紹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明貴以被告徐炳章、徐柏輝與廖紹普(下稱被告3人)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2年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徐炳章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柏輝為億擎公司總經理,被告廖紹普為億擎公司開發部經理。聲請人於96年5月30日與億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自己及第三人名義申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88地號土地,保證有權處分過戶與億擎公司或億擎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買賣標的包含上揭國有地及其地上物。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僅將上揭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左側、6號、8號、10號、14號等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稅籍過戶予億擎公司,尚未點交前揭不動產之前,即由被告廖紹普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2時許,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未經許可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住宅,向聲請人陳稱:「不可住在裡面」等語並將鐵捲門焊死,因而妨害聲請人行使居住權利;嗣被告徐柏輝、廖紹普於100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復率眾至上揭地上物,撬開上揭地址門牌4號之鐵捲門,致不堪使用,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仍滯留於內;被告廖紹普於100年1月6日凌晨1時許,破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號及14號住宅原有門鎖與10號、14號共用鐵門之門鎖,並更換新門鎖,同時將鄰近上揭地上物及聲請人持分7分之2之同路段196巷12弄10號之大門另以大鎖鎖上,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2時許、100年1月5日下午1
時許,及100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建物處,是否有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聲請人對其於96年5月30日與億擎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由億擎公司依契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與聲請人,嗣於96年12月間,再與億擎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由億擎公司再增資400萬元,購買 黃麗色陳哲榮 所有、位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97年3月31日,由聲請人與億擎公司再度簽訂「再補充協議書」,由億擎公司支出1,560萬元,以購買 施順雄 等4人在前開國有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左側(當時納稅名義人為 吳錫祈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時納稅名義人為 蔡林柱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時納稅名義人為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時納稅名義人為施順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增建(當時納稅名義人為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時納稅名義人為 林水義 )等6間建物】,並向國有財產局將上述稅籍申租人、申購人均變更為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復將上述建物內所設之全部戶籍遷出、本案買賣土地與其上之地上建物全部騰空點交予億擎公司,而於完成水電交接及出具點交之切結文件後,由億擎公司給付聲請人現金600萬元等事實,經被告3人坦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陳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億擎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案外人黃麗色、陳哲榮及施順雄等人將本案建物全數出賣於億擎公司之情屬實。
3.聲請人主張本案建物雖賣給億擎公司,且完成稅籍資料變更,然仍在聲請人持續占有中,尚未完成點交予億擎公司程序,難謂億擎公司對於本案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被告3人於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率眾侵入上揭本案建物內並將門鎖毀壞、鐵捲門焊死並更換新門鎖,無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讓與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違章建物雖為地政機關不許登記,然非不得以為交易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物時,依一般法則,仍負有交付其物與買受人之義務,事後卻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隨時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以訴請確認,勢將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應認於此種情形下,即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48年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讓與時,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遂不能依民法規定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實務上認此類建物仍有交易實益,遂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創設,並謂讓與人對受讓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
⑵本案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00號,下稱另案)曾以答辯狀自承:其於74年12月31日向 陳洪罔惜 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於81年5月18日向 李漢民王玉琴 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於90年3月8日向劉政照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左側及8號建物;於95年4月2日向 劉正鈿 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於95年間向 張東陽 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等語,並檢附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4頁),足認聲請人雖非本案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與本案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上開說明,仍可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聲請人再與億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並於97年4月9日簽立點交切結書等文件,堪認聲請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億擎公司無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人侵入其合法占有中之本案建物,有刑法上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出賣人,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聲請人於買受人即億擎公司給付價金後,除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億擎公司外,並應履行交付義務,然聲請人既無視億擎公司已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復主張縱雙方簽署點交切結書,但仍未完成點交程序,實未慮及億擎公司予以容任聲請人繼續使用本案建物之情,應認雙方於切結書簽立之時起,聲請人即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所定之觀念交付方式,使億擎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間接占有地位,此乃本於誠信原則、交易安全所為之解釋。億擎公司客觀上既為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法受讓人,而被告徐炳章為億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柏輝係從事財務、發包等工作,被告廖紹普為億擎公司開發部經理,業經被告3人坦認在案(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3頁、第101頁),其等協助億擎公司本於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1月6日,而為進入前開建物、將舊門鎖拆除、換上新門鎖及將鐵捲門焊死不讓外人自由進出本案建物等管理行為,均屬權利上之正當行使,應無不法可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持見解,並無不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㈡被告3人於100年1月6日凌晨1時許,是否有將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大門另以大鎖鎖上,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
本案聲請人主張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在億擎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協議書所定應移轉稅籍之標的範圍內;又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聲請人與 黃玉榮 共有(按:聲請人之持分為7分之2、黃玉榮之持分為7分之5),聲請人並未出賣予億擎公司,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察,即謂聲請人出賣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億擎公司,認定上即有違誤;另被告3人於100年1月5日趁聲請人與黃玉榮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佔據上開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加以換鎖,且由屋內將門栓栓上並加大鎖鎖上,致聲請人無法以原持有之鑰匙打開、進入,無疑將之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強行佔用,顯係意圖為億擎公司不法利益而竊佔,除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另案告訴人即億擎公司之投資股東 許世章 於偵查時供稱:「(當初簽約時有無調查西園路2段196巷12弄10號建物是否為誰所有?)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有此建物,直到98年11月間黃明貴的律師發函給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7000號卷第86頁),核與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88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有本案建物及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7間房屋,億擎公司申請承租時係以「地號」而非「建號」申請;其與億擎公司簽約時,尚未取得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簽約前亦無向億擎公司提過該建物之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84頁、第85頁及第87頁);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係登記 陳賜福 所有,黃玉榮係於97年4月10日跟陳賜福繼承人購買7分之5持分,剩下的7分之2,係由其於97年5月至7月間出錢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與億擎公司於訂約時,甚至迄於97年3月31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時,億擎公司及被告3人應不知有該建物存在,是被告3人所辯不知聲請人所指196巷12弄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即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當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有前揭涉犯侵入住居、強制罪及毀損等罪嫌,已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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