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俊珷與 陳阿梅 前係宜蘭縣○○鄉○○街○○號「摩登假期」大廈之鄰居,嚴俊珷因就社區事務對陳阿梅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9年2月21日8時48分許,在該社區大廈前偶遇陳阿梅時,上前與陳阿梅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阿梅恫稱「昨天怎麼沒有水,你怎麼死你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阿梅,致陳阿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阿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俊珷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俊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梅、證人 吳秋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2、15-20頁、偵查卷第20-21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率然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差,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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