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但至民國96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65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第00000000號電話市○○路業務租用(新裝機)申請書、拆ADSL申請書、第00000000號電話市○○路業務租用(新裝機)申請書、查詢摘要資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前雖於96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狀辯稱,其第1次申裝ADSL未成功,第2次申裝後已告知原告不裝ADSL並取回申請表件,不知原告為何自行前來裝機,且裝機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被告申裝之00000000號不同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066號支付命令,於96年10月1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由于 梅桂 於96年10月1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6年10月14日起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