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聲請異議人甲○○
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 吳振宇 所有之7301-G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仰德大道4段格致中學前,遭固定式測速儀器拍照舉證並開立乙紙「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未20公里」之罰單,然查,該地點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警告設施有欠缺完善,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具狀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是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96年11月28日對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於上開舉發單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