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李高銓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19日止,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95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2元,及其中14,530元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1,16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依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所示,被告之消費本金即墊款餘額為14,530元,自96年3月15日至96年8月19日止已計之利息為1,262元,自96年5月至96年8月每月計收違約金290元共1,160元,以上共計16,952元,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固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其請求給付之金額16,952元中已包含違約金1,160元,原告重複請求違約金1,160元,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辯稱因其生病住院,無法工作賺錢,故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但無資力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