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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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肆只、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90年4月
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
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
1月7日確定在案;前開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
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其上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3月7月31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2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重0.89公克)、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重合計1.5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於93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用以放置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所用之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1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93年8月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3年10月1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二所列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重0.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至93年8月1日5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重合計1.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2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1只、海洛因包裝袋4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93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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