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均為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均為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懲治盜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入監服刑後,於9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並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內,復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瑞谷飯店」202室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一時段內,在相同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復於94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另經警於上開「瑞谷飯店」202室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4日及94年1月27日經警二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亦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包,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每包均為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1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三紙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4日回溯24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其餘施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啟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