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自行以壓克力偽造X5-387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上,並於94年3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胡志偉 ,連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高雄縣市等地行駛,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司機胡志偉於警詢之陳述。3、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足稽。4、偽造之X5-387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車輛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證人胡志偉行使偽造之車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請領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遭吊扣註銷,為避免該車無從靠行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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