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向其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聊天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4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90之1號前摔倒,經位於該處之超商店員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在乙○○之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4003076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則上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直至94年2月22日始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
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見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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