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各如附表所示,且均依週年利率7%計息,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乙○○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其抵押物求償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583,
237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乙○○於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紙、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3份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借款日期│金額│借款期限│最後繳日息││號││(元)│││├─┼──────┼────┼──────┼──────┤│1│90年11月30日│00000000│91年11月30日│91年9月5日│├─┼──────┼────┼──────┼──────┤│2│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3│91年8月30日│0000000│93年8月30日│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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