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誌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大中保齡球館」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 林達永 所有之SOL廠牌、白底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達永發現安全帽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誌仁涉有嫌疑,並經徵得許誌仁之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B4之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林達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達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 邱漢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被害人林達永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曾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5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7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又15日,另將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①、②、③案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4日假釋期間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月15日為本案之犯行時,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未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