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一中商圈附近,將其甫於當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連同影印之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持影印之身分證申辦中華電信不詳門號SIM卡3張及遠傳電信不詳門號
SIM卡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該應召站人員所屬之應召站即於10
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應召女子 李佳 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緣橋汽車旅館」315號房,以6,000之代價與男客 謝明哲 從事性交易(其中3,200由李佳𤪼分得,餘款則交付應召站),待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李佳𤪼步出汽車旅館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佳𤪼、謝明哲於警詢證述與應召站以電話聯繫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並完成性交易之經過相符,並有員警 謝文智 、 陳鴻興 出具之職務報告、李佳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顯示最近通話紀錄照片、謝明哲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聯繫之通話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上述應召站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聯繫應召女子李佳𤪼與男客謝明
哲完成性交易,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媒介性交易,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犯後中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SIM卡之獲利為1萬1,000元,犯罪所得不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