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03年9月
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遭竊,惟 張建偉 並未報案」更正為「於102年6月張建偉因機車故障而停放後至103年9月上旬王進明購買車牌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遭竊,嗣張建偉雖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發現該機車連同車牌失竊,然並未報警處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1紙(警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38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王進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鄭福祥 (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移送)為避免騎乘機車犯案時(王進明及其女友 王鳳屏 所涉移送意旨(一)至(四)及(七)部分之竊盜犯行,因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47號案件提起公訴,已另行移送併辦)遭警方以車追人查獲,遂以他人之機車或車牌懸掛機車上犯案,以掩人耳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詳之贓物(未查扣,經查,該車牌係張建偉所有之機車,連同車體與車牌,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遭竊,惟張建偉並未報案),竟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齒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之。嗣王進明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不詳機車上,與其女友王鳳屏(2人所涉下述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KZI-9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後,2人分別持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王鳳屏選定 艾巫淑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通知王進明後,由王進明尾隨該SSB-491號機車,並伺機行竊,王進明見艾巫淑貞將機車停放在大樓無人看管,欲上前行竊之際,見人潮眾多,不敢下手行竊而逃離現場。因上開過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蒐證,後王進明復再犯其他竊案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進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張建偉於警詢中指述。(三)被害人艾巫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四)警方於103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合作金庫埋伏時之蒐證照片影本共34張(警卷第75頁至8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王進明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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