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年度偵字第63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存入或轉帳金額欄第
4行「2萬9,985元」更正為「2萬8,985元」;第9行「
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第11行「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欄第13、16行「 張麗華 」,更正為「 張麗娟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或轉帳金錢時間
、地點欄第3至5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正宏店』」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存入或轉帳金額欄第
4行「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欄第22欄「
跨行轉帳」更正為「跨行存款」;存入或轉帳金額欄第1行「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二、爰審酌被告徐偉龍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張麗娟、 陳孟寰邱媺芩蔡又翔劉富貴 及被害人 李啟銘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123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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