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
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再於94年2月4日與
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
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9,087元(含信
用卡帳款65,6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83,43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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