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
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8
月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利
息之本票1紙,詎原告提示,竟不獲兌付,原告爰本於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1紙為
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前開本票1紙為證
,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關於違約金,依據同法第
120條觀之,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是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違約金,即非法之所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