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長霖(原名沈振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長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右手挫傷併淺撕裂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