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清源 女兒 陳麗慧 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以所有鋁棒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車身外殼、後照鏡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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