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係指實體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蓋法律設置自白減免刑責,係偽證或誣告行為人,因其於受偽證或誣告之人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經查屬實,避免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確受冤抑、兼維護國家裁判之正確性;如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因其他原因致受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該受偽證或誣告之人既未受有罪之實體判決、國家裁判之正確性亦未受挑戰,此時縱偽證或誣告行為人自白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之維護並不受影響,應認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則核被告江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雖係於其所偽證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惟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份判決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應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