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告 康常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蕭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即未還,兩造遂於民國96年1月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
1.被告自96年1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2.每年農曆年前則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倘未依上開方式清償,或遲誤任何一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並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日,簽發5張票面金額均為22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擔保上開債務。嗣被告雖於96年1月至12月間返還12萬元(1萬元×12=12萬元)、再於97年1月返還10萬元,然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計尚有88萬元未還【計算式為:110萬元-12萬元-10萬元=88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或上開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110萬元,迄未清償,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1.自96年1月起,甲方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方1萬元。2.每年農曆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10萬元正。3.上該清償方式直至甲方清償全部欠款為止;二、如甲方未依前條方式清償,或遲誤任何一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另稱被告僅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及再於97年1月間給付原告10萬元,共計22萬元,其餘88萬元則未據清償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1月4日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簽發、面額均為22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為證。依一般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債務者,倘債務人已經清償或部分清償,通常應會要求取回本票之情形以觀,原告既仍保留前揭面額共計88萬元之4紙本票,堪認原告主張上情,並非虛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逾期未清償,尚欠88萬元未還,應全部視為到期等情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10日以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依約於97年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返還上開88萬元欠款外,尚應依前揭規定加計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