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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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世芳陳錦榮陳采杏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芳、陳錦榮、陳采杏雖係住於雲林縣、嘉義縣、高雄市三地,考量現行交通發達,即使路途遙遠仍不致謂不便,相對人更可轉乘如高鐵運輸交通工具應訴,從高雄至臺北僅近2小時車程,未有不便之處,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當事人,然相對人名下均有房產或薪資,難謂是經濟上弱勢之當事人。反觀伊並非銀行法人而僅是一般公司法人,且未於各地設立分公司,如依相對人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則伊並無所謂鄰近之職員可到庭應訴,如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應訴,約需花費5、6小時車程,對伊而言有諸多不便之處而顯失公平。伊與相對人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雖是用於同類借款而成立之條款,惟此約定性質上仍是訴訟上契約,並由兩造彼此合意所訂立,且本件訴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不僅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範疇,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合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雖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相對人間。嗣國產汽車公司於民國84年7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既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從而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次查,相對人陳世芳、陳錦榮及陳采杏分別住居於雲林縣、嘉義縣及高雄市,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又陳世芳於100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雲林地院,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相對人前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雲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陳世芳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對系爭債權債務之情形當知之甚詳,陳錦榮及陳采杏則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認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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