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前科「被告前曾於94年
5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