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97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提出債務人、其配偶及其扶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陳明 其自聲請前2年即95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薪資變動情形、現職工作內容、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是否受有租賃所得及領取低收入補助之情形;未提出適當單據,說明支出項目、明細等節,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士院木民司流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該函業於98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12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5日補正期限。又本院為調查上開事實,於99年3月25日及99年4月8日兩次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均未到場。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債務人請其盡速補正,債務人亦置之不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1號卷第214頁)。是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移轉他人,原債務人所有汽車設有動產抵押,亦已於98年3月23日過戶他人名下,債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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