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臺中地方法院依據檢察官及聲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論處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並判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然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明知二氟二氯甲烷業於92年1月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明令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癌空氣污染物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惟上開函文之法源依據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中,並無有關二氟二氯甲烷受管制進口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二氟二氯甲烷至臺灣,然丙類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之規定為原產地係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而其中亦無二氟二氯甲烷,此有海關進口稅則可稽,可知二氟二氯甲烷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綜上所述,原審依較重刑度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顯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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