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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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
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0年12月3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數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酒精燈及吸食器各2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同時為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57號、第1529
2號、99年度偵字第1814號),現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乙○○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於99年
4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有該判決書正本
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9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6日甲○清確99毒偵219字第40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