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3日23時20分,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交通號誌繼續行駛,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丁○○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甫自西寧北路機車待轉區起步,沿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遂與甲○○、丁○○騎駛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腹部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起訴前之98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之調解內容第3項表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訴刑事責任,揆其意旨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且該調解事件,業於99年2月26日經本院核定,有本院99年度核字第532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考(附於99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