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北縣永和市○○路」應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同欄第11行至第14行「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應更正為「冒用『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簽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通知單1式
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持之向舉發員警行使,用以表示『乙○○』收受上開文書之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1枚),乃用以表示對於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以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故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遭吊扣,竟竊取乙○○所有營業登記證影本,更於駕駛營業小客車遭警攔停舉發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
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卷宗出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乙○○│臺灣板橋地方法│││北縣警交大字第C0│」署名壹枚。│院檢察署99年度│││0000000號舉發違││偵字第8444號第││一│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7頁│││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乙○○│未據扣案│││北縣警交大字第C0│」署名壹枚。│││二│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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