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利害關係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丙○○○因肺惡性腫瘤、糖尿病、高血壓,現呈植物人狀態,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4件、診斷證明書、委託養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肺腺癌及失智症,長期臥床,現於隆泰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意識嗜睡,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和尿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99年6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99年6月22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沒有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肺癌,失智,長期臥床,有鼻胃管和尿管,意識嗜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丙○○○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丙○○○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女,且為現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人,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等情(參見本院99年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孫女,以及乙○○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