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頌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核貸1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
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
㈢、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2年7月5日止,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50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362元黃頌恩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