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丁○○被告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乙○○住基隆市
丙○○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曾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9號建物及其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2年6月10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吳易翰 ,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169,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1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被告戊○○迄未清償分文。又被告戊○○明知對原告負有上述損害賠償債務,竟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前之95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與知情之被告乙○○,另於96年3月2日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賣與被告丙○○及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致原告查無被告戊○○可供執行之財產。且被告乙○○、丙○○、甲○○於買賣及受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明知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及渠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絛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戊○○、甲○○則以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源自92年1月14日信託標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9號之房屋及基地,且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係於96年6月12日判決命被告戊○○賠償原告5,16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在此之後始對原告負有債務,在此之前原告僅得終止信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拍定之房屋。而被告戊○○於96年3月9日已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原告當時既非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又被告戊○○與甲○○雖為夫妻,因被告戊○○於95年7月28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貸款9,580,000元,嗣被告戊○○無力清償乃與被告甲○○協議,以移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甲○○,作為被告甲○○承擔上開土銀烏日分行債務之代價,並於96年6月4日共同向土銀烏日分行辦理變更借款契約,故被告戊○○雖以夫妻贈與名義讓與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與被告甲○○,然實係有對價關係為讓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則以本來即有購屋之意,故於95年12月間見到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安樂加盟店即宜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宜慶公司)刊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即透過訴外人宜慶公司承辦人 王致群 代辦買賣事宜,並於
95年12月18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000,000元亦已透過宜慶公司轉交被告戊○○;被告乙○○是在簽約後才與被告甲○○及戊○○見面,買賣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戊○○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戊○○於95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宜慶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因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已由被告乙○○購買,故被告戊○○於96年3月間,以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緊鄰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為由,詢問被告丙○○有無購買意願,被告丙○○基於相鄰房屋可擴大使用空間,即同意以2,600,000元購買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並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丙○○已分別以現金、支票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2,000,000元等方式,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又被告丙○○於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戊○○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甲○○為夫妻。
㈡被告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之財產,被
告戊○○以於95年12月26日已出賣與被告乙○○為原因,於
96年1月11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之財產,被
告戊○○以於96年3月2日已出賣與被告丙○○為原因,於96年3月14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之財產,被
告戊○○以於96年3月2日已基於夫妻關係贈與被告甲○○為原因,於96年3月9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六、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被告戊○○出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乙○○、丙○○及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甲○○時,對被告戊○○是否有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被告戊○○出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
乙○○、丙○○及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甲○○時,對被告戊○○是否有債權存在?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9號建物及其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6月10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易翰,致使原告受有不動產價金5,169,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1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被告戊○○嗣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乙○○、丙○○、甲○○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得主張撤銷及塗銷等語,為被告戊○○、甲○○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戊○○應係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6月12日判決後始對原告負有債務,在此之前原告僅得終止信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拍定之房屋;又被告戊○○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前即96年3月9日,已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云云。
⒉經查,被告戊○○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對原告本負有於
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2年6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易翰,被告戊○○顯然以故意之方法,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原告受有上開不動產價金5,169,000元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清償債務民事卷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戊○○自92年6月10日起即對原告同時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斯時起即對被告戊○○存有債權而為其債權人,且被告戊○○迄今仍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身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自有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至於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6月12日所為命被告戊○○賠償原告損害之民事判決,係確認被告戊○○於92年6月10日擅自將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易翰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另以判決創設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其他債務。故被告戊○○辯稱其直至96年6月12日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後始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3月2日以無償之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致使原告求償無門,故請求撤銷被告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等語,為被告戊○○、甲○○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戊○○於95年7月28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後,向土銀烏日分行貸款9,580,000元,嗣被告戊○○無力清償乃與被告甲○○協議,以移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甲○○,作為被告甲○○承擔上開土銀烏日分行債務之代價,並於96年
6月4日共同向土銀烏日分行辦理變更借款契約,故被告戊○○雖以夫妻贈與名義讓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甲○○,然實係有對價關係為讓與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⒊經查,依被告戊○○、甲○○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所載
,被告戊○○、甲○○係擔任共同借款人,對照被告戊○○、甲○○提出之變更借款契約書,被告甲○○仍為借款人,被告戊○○則變更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在變更借款契約前後,始終為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戊○○雖由借款人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但於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負有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義務,故被告戊○○所負擔之債務並未減少,足見被告戊○○、甲○○所辯以移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甲○○,作為被告甲○○承擔上開土銀烏日分行債務之代價等語,並非實在。又被告戊○○移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甲○○,致使被告戊○○可用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顯然已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被告戊○○現尚積欠原告5,169,000元未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被告戊○○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甲○○時,名下僅剩基隆第一信合社給付之448元股利及1,255元利息所得;另雖有訴外人解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解惑公司)給付之薪資、股利及租賃等三筆收入,但訴外人解惑公司係被告戊○○設立,並已於95年8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自不可能再有上述所得發生;且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戊○○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等,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12月26日、96年3月2日出
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乙○○、丙○○時,被告戊○○、乙○○、丙○○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為被告戊○○、乙○○、丙○○所否認;被告乙○○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係透過訴外人宜慶公司仲介而購買,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且不知原告與被告戊○○之債務關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其所有之房屋與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相鄰,因而同意向被告戊○○購買,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亦不知原告與被告戊○○之債務關係等語。
⒊經查,被告乙○○、丙○○購買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宜慶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服務費用證明、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丙○○亦提出公寓房屋坐落配置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有償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等語為真。又被告戊○○明知自92年6月10日起即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竟又於95年12月26日、96年3月2日分別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乙○○、丙○○,復未說明所得價金之流向,且被告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戊○○所為出賣及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語為真。惟被告乙○○、丙○○既均否認於買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未清償乙情,且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乙○○、丙○○間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等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於96年3月2日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96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編號│土地│建號│├──┼──────────┼─────────────┤│一│基隆市○○區○○段第│基隆市○○區○○段第2711建│││747地號土地、權利範│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樂│││圍10000分之46│利二街62巷101號7樓│├──┼──────────┼─────────────┤│二│基隆市○○區○○段第│基隆市○○區○○段第2697建│││747地號,權利範圍1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樂│││00分之46│利二街62巷97號7樓│├──┼──────────┼─────────────┤│三│基隆市○○區○○段第│基隆市○○區○○段第2698建│││747地號、權利範圍1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樂│││00分之29│利二街62巷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