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16日20時40分許實施擴大臨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4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西元2015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二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之,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補充理由書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最後一次於100年3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坦承本次犯行,遲於驗尿報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是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已因有驗尿報告而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情事,又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且經本院案發布通緝,始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95號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必要命令處遇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167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尚未成年、以換水表為業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情差及工作不順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尚有定期前往檢察署採尿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作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