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奇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奇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蔡奇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1日│101年9月至102年10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70號│度偵字第7683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104年度訴字第5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8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5年9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80號(已易科罰金│度執字第4179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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